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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h533388银河教師申訴條例(試行)

發布人:未知發表時間:2018-11-15點擊:

yh533388银河教師申訴條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學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師法》等法律法規,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依據《教師法》的規定,教師依法享有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權益。
    第三條 教師認為教育教學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可以依據本條例向學校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四條 申訴主體是認為上述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教師,特殊情況下也可委托他人行使。
 第五條 被申訴主體為學校有關單位(部門)、學術(管理)組織。
第二章 申訴組織
 第六條 學校成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由校務會議決定和聘任,向校務會議負責,獨立開展工作。委員聘期為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是受理教師關于教育教學權益申訴的專門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學校各項規章制度,受理教師申訴,維護教師權益。教師申訴委員會通過工作會議審議的方式處理教師申訴事項。
 第八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由校領導、教師代表及工會、監察處、校辦公室、人事處、教務處、科技處、研究生院、發展研究中心等部門負責人組成;教師申訴委員會主任由校工會主席擔任。教師代表由各學院(課部)推薦,校務會議研究确定。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于教師申訴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第九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下設教師申訴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申訴工作辦公室”)。申訴工作辦公室成員8人,由工會、監察處、人事處、教務處、政策法規辦公室負責人及教師代表組成。申訴工作辦公室是學校教師申訴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挂靠校工會。
 第十條 申訴工作辦公室負責教師申訴事項的受理、調查和初審,并将調查情況和初審意見報教師申訴工作委員會讨論、研究和裁決。
第三章 申訴範圍
 第十一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受理教師依照本條例提出的申訴,具體涉及下列事項:
 (一)學校未嚴格按照制度規定或者未嚴格履行合法程序,限制教師從事教學、科研活動的;
 (二)學校未認真執行國家工資、保險、福利政策,教師教育教學工作應得的合法收入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三)學校未按政策規定對教師教育教學工作給予應有獎勵的;
 (四)學校在職稱評審、職務(崗位)聘任、評優評獎過程中,未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評審(聘任)程序不到位或未嚴格執行有關政策,教師個人認為結果不合理,損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
 (五)教師參與學校民主管理的權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六)教師培訓進修權利未得到保障,或者未享受到與他人平等的培訓進修機會的;
 (七)年度或聘期考核未嚴格執行有關政策或者未嚴格履行考核程序,教師本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
 (八)學校對教師發生教學事故的處理意見,教師本人有異議的;
 (九)教師教育教學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其它情況。
    第十二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不受理下列事項的申訴:
 (一)教師提出的申訴要求、理由與國家法律法規或學校規章制度不一緻的(若教師申訴涉及到的學校有關規章制度與國家法律、法規及其它規範性文件相抵觸的,則可納入申訴範圍);
 (二)與教育教學工作無關的勞動、人事或者其它方面的争議事項;
 (三)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申訴的争議事項;
 (四)本校教師在校外兼職從事教學、科研工作過程中所産生的争議事項;
 (五)外校教師在我校兼職從事教學、科研工作過程中所産生的争議事項;
 (六)教師申訴委員會已經做出有效裁決的争議事項;
 (七)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它國家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完畢的争議事項;
 (八)其它不屬申訴範圍的争議事項。
    第十三條 教師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校或者有關單位(部門、組織)作出的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學校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逾期不提出視為自動放棄校内申訴權利。
第四章 申訴程序
 第十四條 教師認為與教育教學相關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應首先向學校有關單位(部門、組織)積極反映;相關單位(部門、組織)應認真解釋、說明,在政策規定和職責權限範圍内應予以解決或處理的,必須予以解決處理。
 第十五條 教師認為有關單位(部門、組織)的解釋、說明不合法、不公正,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據本條例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教師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提交相關的書面材料。書面申訴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訴對象;
 (三)具體申訴要求;
 (四)與教育教學相關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事實經過和理由;
 (五)相關證明材料或其複印件;
 (六)其它申訴所必需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提出申訴的教師應當向申訴工作辦公室提交書面申訴申請和相關申訴材料。
 第十八條 申訴工作辦公室在收到申訴申請後進行審核,并于10個工作日内書面回複申訴人是否受理申訴申請;對申訴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申訴材料不全的,申訴工作辦公室應當通知申訴人在10個工作日内将申訴材料補齊;申訴申請審核期限自申訴人提交完整申訴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申訴人未在規定期限内補充申訴材料的,視為自行撤回申訴申請。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受理範圍,申訴材料齊全的,申訴工作辦公室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申訴工作辦公室受理申訴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處理:
 (一)申訴工作辦公室應當将申訴受理決定通知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
 (二)對申訴内容進行調查核實,包括查閱相關政策規定和事實材料,向相關單位(部門、組織)和人員了解情況;要求相關單位(部門、組織)提交相應的說明材料等;
 (三)在認真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形成對教師申訴事項的初步處理意見(可以是一種或幾種),書面報教師申訴委員會讨論、研究和裁決。
 第二十二條 申訴工作辦公室應當在20個工作日内作出書面的初步處理意見;情況特别複雜或者疑難的,經教師申訴委員會批準,可以再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申訴工作辦公室可以針對申訴事項,召集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責任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調解。申訴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一緻的,申訴工作辦公室應當制作調解書,并加蓋教師申訴委員會的印章;調解書經申訴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生效,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調解書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重複申訴。調解不成的,不影響教師申訴委員會對申訴事項作出裁決。
 第二十四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在收到申訴工作辦公室作出的初步處理意見後,應當于20個工作日内召開工作會議,對申訴事項進行審議、裁決;情況特别複雜或者疑難的,可以再延長10個工作日,但應當将延長理由書面告知申訴人。
 第二十五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應當親自出席工作會議,二分之一以上應到委員出席工作會議方能作出有效裁決。
 第二十六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召開工作會議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的責任人到會陳述理由、解釋說明。
 第二十七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與具體申訴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申訴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與申訴事項存在利害關系的委員回避。委員的回避決定由教師申訴委員會作出。回避的委員不計入教師申訴委員會工作會議應到委員總人數。
 第二十八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委員存在下列情形的,視為與申訴事項存在利害關系:
 (一)該委員為被申訴人或者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負責人或主要成員的;
 (二)該委員為申訴人或者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三)該委員與申訴人或者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存在其它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正确行使裁決權的。
 第二十九條 在申訴程序中,申訴人就申訴及其牽連之事項,提出國家行政裁決或者司法訴訟的,教師申訴工作委員會應當立即終止對申訴申請的審議,按照申訴人自行撤回申訴處理。
第五章 申訴裁決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召開工作會議,對申訴事項進行充分讨論,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分别作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申訴理由充分,事實清楚,申訴人的教育教學合法權益确實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且尚能予以補救的,教師申訴委員會裁定責令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或對有關事宜、結果進行複議;
 (二)申訴理由充分,事實清楚,申訴教師的教育教學合法權益确實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但限于客觀情況難以有效補救的,裁定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原處理決定不适當,并建議學校對相關單位(部門、組織)和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三)申訴教師的教育教學合法權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或個人的處理決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工作會議的讨論過程、不同意見和裁決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存檔備查;教師申訴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申訴工作辦公室主任在記錄卷宗上簽字。
 第三十二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的裁決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由教師申訴委員會主任在裁決書上簽字并加蓋印章;裁決書于3個工作日内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單位(部門、組織);裁決書自送達申訴雙方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的裁決意見生效後,申訴雙方當事人應當予以足夠尊重和有效執行。屬第三十條(一)、(二)項情形的,相關單位(部門、組織)應當自接到教師申訴委員會裁決意見起的30個工作日内,執行裁決意見,并将執行情況書面報送申訴工作辦公室。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生效裁決的,由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請校務會議決定,給予有關單位(部門、組織)和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針對同一處理決定引發的數個申訴,教師申訴委員會可以合并處理。
 第三十五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的裁決為校内最終裁決,申訴人不得針對同一事項再次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也不得針對裁決結果向教師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三十六條 教師申訴委員會的校内最終裁決不影響教師依據《教師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向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教師的申訴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限制,也不得因教師實施了申訴行為而對該教師進行打擊報複。發生此類行為的,由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請校務會議決定,責令有關單位(部門、組織)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适用于在學校從事教育教學以及相關工作的教師,不包括外聘教師。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申訴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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